借贷常识

民间借贷中复利的处理原则——适当保护原则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17-01-22

  199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已失效)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曾经一度成为司法解释适用的瓶颈。有观点认为,只要不是牟取高利,利息就能计入本金,计入本金后的利率只要未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就应当保护。换言之,以含有利息的本金作为计算利率的本金,把含有复利的利率作为衡量是否高利的标准。还有观点认为,从文义分析的角度,法律禁止将利息计入本金。该条款属于禁止性条款。因此,凡是涉及复利计算的,裁判机关对复利部分一律不予支持。还有观点认为,探析该条款的真实的立法意图,以及从该条文的文义分析,司法解释对复利是持一种适当保护的观点,允许一定范围内适当的计算复利,但超过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复利的规定采取的就是适当保护的原则。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适当保护原则的本质上并非保护复利,而是法律允许民间借贷可以约定的适当高于银行利息的部分。复利仅是一种利息的计算方法,只要按照该方法计算出来的利息总额不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就受法律的保护。

  因此,可以说一定程度上,纠纷解决中是支持复利的。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大于等于年利率24%时,如果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计算复利后将导致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便利高效地计算角度出发,可不再单独认定转条后的借款本金,而直接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转为本金后,金额变大的本金仍在计算利息,再计算的本息总和不得超过同期限未转为本金的借款本息总和。从表面上看,利息转为本金,在计算复利,但实际上由于有不得超过未转为本金的同期限借款本息总和的兜底限制,在法律规定上看,转与不转的意义不大,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认定等因素,将会产生巨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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